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0 年裁字第 4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8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8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1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六)第 350-35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0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14 頁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 或變造者,固得為再審理由。但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此種偽造變造之情形 ,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否則即非合於法定之要件。本件再審被告官署所為不准專利之 最後核定,原非本院判決基礎之證物,而其本諸科學理論及經驗法則所為 之結論,尤無變造之可言。且並無何人因此項結論而受有罪判決之宣告, 或其刑事訴訟有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合,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