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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6 年判字第 4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9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5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2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229-23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3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88 頁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耕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 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內聲請更正」,乃指同項第一款所謂 政府查明應予徵收並編造清冊,於三十日之公告期間內依法公告徵收之耕 地而言。若至此項公告期間經過後,始據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補行徵收之 耕地,則應補行公告程序再行經過公告期間,始有所謂確定徵收之可言。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九十一年 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