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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7 年判字第 47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2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5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5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四)第 597-60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10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94 頁
要旨:
人民不服行政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行政官署就其與 人民間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 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 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提起訴願。本件原告與被告官署所訂之鐵 塔租用合約,係屬私法上之契約,被告官署在租期未屆滿前通知原告終止 租約及限期拆除鐵塔上裝設,不問其是否正當,要係就私法關係所為之意 思表示,與依公法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有別。原告如有爭執,自應向該管 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容以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