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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判字第 4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6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8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0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五)第 225-22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1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78 頁
要旨:
原告以自產之棉紗,製成外銷棉布一批,其自製棉紗應納之貨物梲,曾按 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第九條之規定,經稽徵機關核准記帳,俟棉布出口時 ,沖銷記帳。嗣該批棉布於出口前,因廠房失火被焚,未能報運出口。按 該批棉布既於未出口前即已焚毀,即與貨物稅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修正外 銷品退還稅捐辦法第十一條所定退還稅款及沖銷記帳稅捐額,皆限於貨品 出口之要件不合。又焚毀者為製成之棉布而非棉紗,亦與財政部 (四八) 財稅發字第○六三五三號通知後段所載限於已納貨物稅之貨物本品,遇天 災人禍致物體消滅者,始准退還原納稅款之規定不合。原告自無從請求沖 銷該項棉紗貨物稅之記帳稅捐。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