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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6 年裁字第 4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0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9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1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274-27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1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19 頁
要旨:
本件再審原告雖攻擊原判所引證人之證言,但該證人並無被處偽證罪刑之 情形,亦無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事。至臺灣高等法 院四十六年判字第六七七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一號 判決,均為再審原告與羅某等損害賠償事件,係認羅某等請求賠償損害為 非正當,並非就租佃關係有所確認。本院四十五年度判字第三號之原判決 ,亦非以此項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為基礎,自均不足為再審之原因。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