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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3 年判字第 4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3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一)第 761-76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1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66 頁
要旨:
按出租之共有耕地,應由政府一律徵收,為一般之原則。至個人出租耕地 ,因繼承而為共有,其共有人為血親兄弟姊妹者,經政府核定,得比照實 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之保留標準,予以保留,固為同條例第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末段所明定。惟本件原告等共有之耕地,依其土地 登記簿上所記載之移轉登記,既非因繼承而為共有,自不能依照因繼承而 為共有之規定辦理。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