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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1 年判字第 46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2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9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七)第 755-75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52 頁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所規定之徵收耕地或附帶徵收之公告,係指 依法定程序將法令所定應予公告之內容實施公告而言。其徵收耕地或附帶 徵收,未經將法令所定應予公告之內容依法公告者,自難謂公告期滿無人 申請而徵收歸於確定。其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或附帶徵收損害 其權益時,自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關於被徵收地主之姓名, 係屬公告清冊之重要內容,此觀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二款 之規定,殊為明白。本件系爭房地之附帶徵收,未經將法令所定應予公告 之內容真正地主姓名列冊公告,自難對所有權人及其繼承人原告發生公告 之效力,即不能謂原告就系爭房地,已因公告期滿無人申請更正而被附帶 徵收確定,原告就之提起訴願,應非法所不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