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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1 年判字第 46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5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7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七)第 750-75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4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39 頁
要旨:
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限期為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根據查得之 資料,逕行決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為所得稅法 (舊) 第七十六條所明定,納稅義務人之應依限申報,既係法律所明定之義務, 自不待稽徵機關依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協助催促後始負擔此項義務,縱令 稽徵機關忽於協助催促,亦僅其承辦人員是否應負行政責任之問題,並不 影響納稅義務人依限申報之義務,如納稅義務人不履行此項義務,稽徵機 關自仍得依法逕行決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對此項逕行決定,依法既不 行提出異議,自不許其就稽徵機關依逕行決定之所得額核定之稅額,申請 復查,關於稽徵機關調查課稅資料及憑以決定所得額之方法,亦非其所得 置喙。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