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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3 年判字第 46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4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3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46 頁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5 輯 55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01 頁
要旨:
商標以圖樣為準,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特別顯著,並 應指定所施顏色,為商標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茲所謂「特別」係指商 標本身具有與眾不同之特別性,能引起一般消費者之注意而言;所謂「顯 著」,係指依一般生活經驗加以衡酌,其外觀﹑稱呼及觀念,與其指定使 用商品間之關係,足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者而言。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