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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6 年判字第 4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23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22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12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76 頁
要旨:
人民對於訴願法第二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官署提起訴願時,應按其管轄等 級,比照該條之規定為之。此為訴願法第三條所明定。原告不服前柳慶各 屬清鄉總辦公署沒收田產之處分,即應比照訴願法第二條規定訴願之管轄 等級,向該管上級官署之前廣西綏靖督辦公署 (今已由廣西保安司令部接 管) 提起訴願,乃竟向廣西省政府及內政部一再訴願,自非合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0 年 12 月 80 年 12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