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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1 年判字第 45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2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3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七)第 700-70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3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23 頁
要旨:
依契稅條例第四條規定,凡承買他人不動產者,應立契載價,由承買人完 納契稅。又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 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是關於不動產之買賣,地上物竹木是否併價計課契稅 ,自應視其出售不動產時是否包括該項竹木以為斷。如屬買賣土地及地上 物即尚未分離之竹木,應合併計價完納契約,甚為明白。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