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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7 年判字第 4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3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2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97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三)第 100-10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6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542 頁
要旨:
本件財政部關務署決定書雖於五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郵寄原告代表人朱某 之服務處所,但未經由朱某本人簽收,而由該處之胡某代收,留置該處之 信箱待領,該胡某既非朱某之同居人,亦非其受僱人,則此種送達,自不 能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於同年九月四日返航高雄港,始接獲上項決 定書,而於五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尚未逾法定期間 。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