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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3 年判字第 4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3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一)第 748-75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1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65 頁
要旨:
原告等主張參照最高法院判例,應受送達人有數人時,如僅以送達文書一 通交付其中一人,而該一人又非其他應受送達人之代理人,對於其他應受 送達人,即不能謂已有合法之送達一節。查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 一項第二第三兩款共有耕地之徵收,應向共有耕地登記之代表人為之,同 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既有明文規定,則台中市政府以徵收通知已 送達於其代表人,其效力應及於共有人之全體,即無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