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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2 年判字第 44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0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86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88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86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485 頁
要旨:
原告係會計師,前曾在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及考核中心任職,其職務自難 謂與納稅事務無關,且離職未滿二年,依照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 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被告官署不准其為稅務代理人之登記,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會計師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其服務之任所在台北市,應不得排 除在臺灣省地區執行稅務代理人之資格,惟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既 無任所所在地之限制,原告引用會計師法以資爭執,顯屬誤會。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