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判字第 4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3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2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3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一)第 157-15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5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1 頁
要旨:
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申報所得額在稽徵機關核定該業所得額之標準以上者 ,依舊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固即應以其原申報所得額為準, 但稽徵機關如未核定該業所得額之標準,則自難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臺灣 省政府則政廳所頒五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業利潤標準,與稽徵機關 依舊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方法所核定之各業所得額之標準, 並非一事。而同條第三項之適用,則以稽徵機關有依規定方法核定各該業 所得額之標準為其要件,五十一年度稽徵機關既未核定有原告同業之所得 額標準,自不得比附援引,主張有該第三項規定之適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