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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8 年判字第 4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2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3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4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61 頁
要旨:
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提出與本案系爭裝置相似之實物,既經證明與發本案時 所提出刊物上登載之照片所指物品為同一物,則該物即係原告舉發本案之 同一基礎事實之證據,顯非另一獨立之近證據,其提出自不受專利法施行 細則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自異議或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補提理由及證據之限 制。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