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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1 年判字第 4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0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1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2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0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99 頁
要旨:
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土地之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而仍為私人 所保留,亦不容私人在該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交通。原告所有土 地,在二十餘年前,即已成為農路,供公眾通行,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 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則該農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 用物。原告雖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 眾通行之目的。原告擅自將已成之農路,以竹柱、鐵線築為圍籬,阻礙交 通,意圖收回路地,自為法所不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