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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8 年判字第 43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1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7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9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9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60 頁
要旨:
按生產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附加捐總額,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六條第 一項規定,以不超過其全年所得額百分之十八為限。所謂所得額,依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係指稽徵機關核定之一切所得之總額而言,並 不排除免稅之所得額在外。關於此種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之計算 ,應以稽徵機關核定之全年所得額,減除免計所得額後,乘以稅率條例規 定之稅率,再減級距差額之得數,與全年所得額百分之十八數額比較,以 較低之數額核定之。曾經財政部 (五七) 台財稅發第五一八五號令釋有案 。此項解釋,核與首開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旨趣,尚屬相符。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