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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1 年判字第 43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1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8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9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七)第 659-66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5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85 頁
要旨:
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申請復查程序,惟營業人對於營業稅 通知書始有其適用。本件原告對於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令轉財政部之釋示, 有所異議,呈請被告官署所屬延平分處轉呈上級准予按照代購行為課稅一 節,既非對課稅通知書有所不服而請求救濟,自不能謂係申請復查,而被 告官署對於原告此項請求並未為何處分,原告尤無提起訴願之餘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