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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0 年判字第 4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6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22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3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六)第 232-23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8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61 頁
要旨:
人民提起訴願,僅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始得為之,且 以該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此觀訴願法第一條之規定甚明。所 謂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官署就具體事件單方所為之公法的行為而言,應 以能發生一定之公法上效果為其要件。行政官署之行為如非屬處分,或不 致損害人民之權益,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 務人認為有違法漏稅情事,依臺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一稽徵條例 之規定,移送該管地方法院處罰之移送行為,尚不發生處罰納稅義務人之 法律效果,尤未損害其權益。其將移送書副本送達納稅義務人,僅在使納 稅義務人知悉此移送之事實,亦非處分書之送達可比,原告自不得對之提 起訴願。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