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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7 年判字第 42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1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8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9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四)第 501-50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4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79 頁
要旨:
舊營業稅法第十八條第五款所謂「逕行決定」之方法雖無明文,但參照同 時期適用之舊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規定,係以 查得之資料為逕行決定所得額之依據,則上述「逕行決定」,自應依此規 定辦理。原告銷售貨品,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被告官署逕行決定其營 業額並非依據查得之資料以補徵營業稅,而係依照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所訂 「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逕行決定營業額劃一標準」第七項第三款所載漏開 統一發票超過一萬元者,就其違章月份營業額加一倍計算之規定,將原告 已申報之營業額與漏報營業額,再加一倍計算,逕行決定其營業額。此項 劃一標準,既未經層報財政部實施,亦未經該財政廳明令頒布施行,被告 官署據以補徵營業稅,自屬欠缺法律上之依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