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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5 年判字第 4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6、94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0、14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685-68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7、16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8、560 頁
要旨:
第一則: 國家與人民關於私經濟權義關係事件,發生爭執時,應由該管司法機關依 法受理,固不得以行政權力自行處置。然若行政官署對於公地之放租,在 法令範圍內,基於人民之申請,自非不得為承諾或拒絕之表示。此種表示 ,初無待於司法機關之裁判而始得為之。且一經承諾,既與人民發生私法 上之法律關係,如別無法律上之理由,亦即非行政官署所得任意撤銷。 第二則: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關於不服調處,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之規定,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 爭議時,始有適用之可言。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