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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7 年判字第 40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1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3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4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四)第 452-45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7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29 頁
要旨:
營業行為關於買賣部分,其進貨發票,多未書列原告名稱之買受人,不足 以證明其貨品確為原告買受,依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 六十八條前段之規定,既有未合,自不能認為合法之原始憑證。至中獎發 票收執聯未列有抬頭者,以持有人為得獎人,係關於給獎之特別規定,與 證明進貨之合法憑證,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