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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9 年判字第 40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9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22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5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八)第 231-23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11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58 頁
要旨:
人事主管機關對於公務員任用資格所為之審定及任用之准駁,非官署對人 民之行政處分可比,公務員對之如有不服,自可向其本機關長官轉請復審 外,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82 年 6 月 18 日釋字第 323 號 解釋,部分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各機關擬任之公務人員,經人事主管機關任用審查,認 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者,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 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如經依法定程序申請復審,對復 審決定仍有不服時,自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 謀求救濟。 2.本則判例,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83 年 2 月 25 日釋字第 338 號 解釋,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主管機關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 原擬任之官等者,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 影響,公務員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二三號解釋釋示在案。其對審定之級 俸如有爭執,依同一意旨,自亦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3.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8 年 3 月 17 日 88 年 3 月份庭長 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