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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2 年判字第 4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2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32、107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34、95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一)第 473-47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20、94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232、1390 頁
要旨:
一、行政官署處理日產事件,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所處理 之日產,如人民對之主張有私法上之權利,則係國家與人民關於私權 之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判,不能依訴 願程序請求救濟。 二、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 依同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必須因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者, 始得為之。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8、9 月九十一年八、九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2 月九十一年十二月份第二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