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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1 年判字第 39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1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22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3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七)第 609-61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9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62 頁
要旨:
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提起訴願,唯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所為不當或 違法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為之。至各級公務人員以公務員 身分所受主管官署之懲戒處分,則與以人民身分因官署處分而受損害者有 別,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78 年 7 月 19 日釋字第 243 號 解釋,部分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 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 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 及訴訟之權。該公務員已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及向 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以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 於業經訴願、再訴願程序,如仍有不服,應許其提起行 政訴訟,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 2.本則判例,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87 年 7 月 31 日釋字第 462 號 解釋,部分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 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 ,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 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 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 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 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3.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