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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1 年判字第 39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1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7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8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七)第 601-60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92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0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46-14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94 頁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係指逃避海關 檢查而私將貨物運入或運出口岸而言。至於其私運貨物數量之多寡,價值 之高低,則均與此項行政犯行為之成立與否無關。船員依法於關稅之徵收 無豁免權,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原告主張船員攜帶少量家用物品進口, 無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其見解實屬荒謬。至船員國外 回航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口辦法,固係財政部所頒布之命令,但其內容 ,係就船員自國外回航時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報關驗稅之手續,及關於海 關緝私條例之適用,作較詳之規定,使船員便於遵行,既非中央法規制定 標準法第四條規定之事項,財政部自得以命令為之。此項命令,於海關緝 私條例並無違反﹑變更或牴觸,原告指其違法,顯屬無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7 年 6 月 97 年 6 月份第 2 次、第 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關稅法第 49 條第 3 項授權發布之「船員國外回 航或調岸攜帶自用行李物品進口辦法」已另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