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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88 年判字第 39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93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1 卷 8 期 105-112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2 卷 3 期 130-131 頁
司法周刊 第 944 期 3 版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索引彙編 第三輯(94年12月)64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十九輯(90年12月)1259-126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87 頁
要旨: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 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 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該條規定之事前,應指交付承攬前 ,而該承攬人則應指承攬契約之相對人而言。且法律所謂告知義務,僅指 書面或口頭陳述事實,使相對人知悉其內容之義務,並不包含使相對人於 知悉特定事實之內容後,進而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