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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88 年判字第 390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0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十九輯(90年12月)75-78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3 卷 1 期 65-7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56 頁
要旨:
按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得由地政機關代管未辦繼承登記之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繼承人逾期怠於申辦繼承登記, 故倘繼承人逾期未申辦繼承登記係有正當原因時,即無本條規定之適用。 本件原告係因稅捐機關久未核定遺產稅,無法繳納並提出遺產稅繳納證明 書,致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未斟酌此項原因,遽命將原告應繼承之土 地及建築物代管,顯然有違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2 月九十一年十二月份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選編為判例。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