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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0 年判字第 3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6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1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1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六)第 197-20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0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221 頁
要旨:
依輪船業監督章程第七條規定,關於各航線應需輪船數量噸位多寡,主管 航政官署有調查統計而向被告官署 (交通部) 陳述意見之職權,而關於航 線調查委員會之審查方法,法令上亦無限制。原告自不能以高雄港務局航 線調查委員會未徵詢原告之意見,即指摘其審查方法不合。再原告等經營 之各輪船,其航行均無一定日期及一定班次,與同上章程第三條所規定之 定期輪船意義不合。原告自不得指摘被告官署核准興中輪行駛高港線係屬 違反同上章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妨礙定期輪船業之權益。至於被 告官署該項核准行為是否適合公益,則屬處分適當或不當之問題。按行政 訴訟僅對違法處分始得提起,原告指摘被告官署該項核准為不當,自非在 本件行政訴訟中所得主張。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