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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8 年判字第 3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8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92 頁
所得稅法令彙編(87年版)第 28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0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四)第 241-24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1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4 頁
要旨: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應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 失及其他稅捐後之純益額,為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其計算公式,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復有列明。又所得稅違章案 件逕行決定課徵所得稅計算方法,應就查得之資料,核定匿報所得額,再 合併原查定所得額,計課所得稅,曾經財政部 (四六) 台財稅發字第○三 六七六號令解釋有案。被告官署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課辦法 ,既不依照上開解釋之計算方法,復不減除該銷貨成本,即予核課所得稅 ,換言之,即以銷貨額全數作為所得額課稅,於法自有違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