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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3 年判字第 3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2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5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一)第 722-72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6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40 頁
要旨:
原告於案發之翌日聲請發還金條,並未及該項證件。如果該證件實已早經 存在,原告自可立即使用以證明有利於己之主張,不應待至時逾半月之後 。卷查其所提出之發票二紙,係鉛筆所書,並無戳記,而香港除工業用金 外,對於黃金之販賣管制甚嚴,又為顯著之事實。原告既係從事偷運,而 該項發票竟開抬頭證明原告之姓名,尤背人情事理之常。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