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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0 年判字第 3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1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2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3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九)第 124-12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9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29 頁
要旨:
按經都市計劃編為農業區之土地仍為農地使用者,固得準用田賦徵收實物 之規定徵收田賦,但其申報地價超過公告地價者應按申報地價千分之十徵 收地價稅,為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等所有坐 落台○市頂橋○頭五○二號之七、五○○號、同號之一○○、同號之○○ 二、同號之一○三、同號之一○四等六筆田地係農業學校預定地,且現供 農業使用,歷年均徵田賦,嗣因原告等申報之地價每坪一、六八○元超過 公告地價每坪一、四○一元,經被告官署改徵地價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之事實,原告主張其申報地價之日期為五十七年二月一日,當時修正實施 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而舊條例並無高報地價應改徵地價稅之 規定,不應以事後公布之新法追溯既往之行為云云。然經本院調閱原告等 之地價申報書,其申報地價之日期為五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係在同年二月 十二日上開條例修正公布之後,被告官署適用原告等行為時之法律,改徵 地價稅,於法自無不合。次查上開修正條例第二十條增列第二項關於高報 地價改徵地價稅之規定,立法本旨實有懲儆之意,原告等因其所有田地, 被編為農校預定地,將為政府徵收,意欲圖取超過公告地價之不當利益, 故意高報地價,以致改徵地價稅,即令該地收益不足繳納稅金,亦屬咎由 自取,自無請求行政救濟之餘地,是被告官署依法所為改徵地價稅之處分 ,並無違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