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2 年判字第 37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8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2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3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8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25 頁
要旨:
當事人訂立契約,其內容與法律規定不相牴觸者,固可任意約定,但其約 定如與現行法律上之規定不同,而影響及人民之基本權利義務者,即不得 籍口契約自由原則,而可違反法律上之規定。土地增值稅應向出賣人徵收 之,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 百三十條 (台北市施行細則第一百十六條) 定有明定。原告與買受人間縱 令約定此項稅款由買受人繳納,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被告官署仍以原告 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並無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