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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判字第 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3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8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0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一)第 136-13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1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78 頁
要旨:
新製貨物,無市場批發價格者,以及新稅貨物市場批發價格內尚未含有稅 款者,均得暫以出廠價格作為完稅價格,俟行銷市場,查有內含原徵稅款 批發價格時,再按批發價格依法計算,調整徵收,為現行貨物稅條例第八 條所明定。原告原申報綠島牌小瓶天然果汁之出廠價格,不問其係依何種 標準而定,當時被告官署既係通知其暫按原申報不含稅出廠價格完稅出廠 ,則自有俟將來獲有市場批發價格時再行計算調整徵收之餘地,原告該項 貨品行銷市場後,被告官署查明各縣市之平均批發價格,據以重行計算, 調整應徵收之貨物稅額,顯非無據。原告推銷該項貨品,縱令確曾支出鉅 額費用,依法亦無予以扣除,以所得淨額作為計算標準之理,而原告補繳 稅款事實上有無困難,尤不得為攻擊原處分補徵稅款之理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