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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0 年裁字第 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7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83、101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06、103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六)第 255-258 頁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96年12月版)第 15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03、103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08、639 頁
要旨:
參加人為訴訟當事人之一,其不服本院判決,自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惟 查參加人在行政訴訟中之地位,原係輔助原告及被告官署間之一造,不能 直接為自己請求何項裁判。故提起再審之訴時,祇能認其係為其所輔助之 一造而提起,不能以參加人自為再審原告,而屏除其原所輔助之一造於再 審訴訟當事人之外。 參加人於前訴訟中,提出證物,有十數種之多,主要即為證明其仙桃牌藥 品行銷市面之時期,可見其就上開藥品行銷時期之證據方法,在前訴訟中 業盡其搜集使用之能事。茲參加人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提 出之新證物新大安等三藥行訂購該項藥品之明信片,既係於四十六年十月 、十一月及四十七年四月間先後寄達,早為參加人所收執,顯不能空言諉 謂從前不知而現始發見之證物,尤無從認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有不能使用之 情形,殊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不合。至於 其餘私人證明書,姑不論其是否為參加人於本院判決後始要求他人作成。 縱令其於前訴訟中即已存在,但如經斟酌,亦不足據以為有利於參加人之 認定,亦與上述條款之規定不符。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