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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8 年裁字第 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8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2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5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四)第 248-25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5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35 頁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之規定,並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必須有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至當事人主張本院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之情形者,既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亦 不得主張本院裁定有對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而聲請再審。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8、9 月九十一年八、九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