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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8 年判字第 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8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4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3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四)第 232-23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8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75 頁
要旨:
國家與人民因租賃關係發生爭執,係私法上權義關係之爭執,應適用民法 規定,由司法機關受理審判。地方自治團體與人民間因租賃關係發生爭執 時,其情形亦無何不同。原告原告被告官署 (高○縣鳳○鎮○所) 支付租 金而佔有使用高雄縣鳳山鎮第二市場之攤位營業,其屬租賃關係,要可無 疑。嗣因市場改建拆除,及新建攤位完成,原告主張應優先承租,被告官 署則認為原向不合優先承租條件而拒絕出租,雙方所爭執者,純屬私法上 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解決,不得提起 訴願。訴願再訴願決定認被告官署拒絕原告租賃攤位,係自治行政處分, 其見解固不無可議,但其就程序上一再駁回原告之訴願,結果尚無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