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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2 年判字第 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2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87、123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969、117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一)第 459-46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59、112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00、1476 頁
要旨:
一、按各縣市警察局既不在訴願法第二條列舉官署範圍之內,依照同法第 三條之規定,對於警察局之處分提起訴願,應由該管縣市政府管轄。 二、查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九條之規定,係民國二十六年一月八日修正時所 加入,原則上以原處分官署為被告,惟限於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 時,始以最後為撤銷或變更之官署為被告。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8、9 月九十一年八、九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