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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1 年裁字第 3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6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1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3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七)第 298-30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3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41 頁
要旨: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但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中不 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利用此項證物,今始發見或始得使用者而言。再審原 告提出之原案訴願再訴願決定,原未可視為證物,另案訴願決定,亦於前 訴訟進行中早已存在,而非今始知其存在或始得予以利用之情形,自與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