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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0 年判字第 3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5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2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0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六)第 182-18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1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19 頁
要旨:
對於審定商標之異議,僅利害關係人得提出之。所謂利害關係,係指對現 已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有影響關係而言。至於將來可能發生權利利益之 希望,既非現實之權利利益可比,自不包括在內。本件原告指日商呈請註 冊經被告官署核准審定公告之保利他命商標,係與他人早經註冊之培利他 命商標近似,向被告官署提出異議。並謂原告之所以受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及經民事判決命其賠償損害,以及其呈請保力多命商標註冊被核駁,均 因該日商該項審定商標存在之故。該項審定商標如被撤銷,則原告之保力 多命商標仍可申請註冊,不能謂原告非利害關係人云云。查原告既非享有 該已註冊之培利他命商標專用權之人,而其呈請為保力多命商標之註冊, 又業被核駁確定,是其對於該核准審定之保利他命商標,無何權利影響關 係,已不待言。又原告之受刑事判決判處罰刑及經民事判決命其賠償損害 以及呈請保力多命商標註冊之被核駁,原均因該日商 POLYTAM IN商標早經註冊之關係,而與該審定之保利他命商標無關。且原告係依法 應受刑事制裁及負民事賠償責任以及依法不得准其保力多命商標註冊,不 能謂其能逃避民刑事責任及該保力多命商標呈請註冊能免被核駁係其合法 之利益。至謂該日商該項審定商標如被撤銷則原告之保力多命商標仍得申 請註冊,則屬將來可能發生權利之希望,尤非現已存在之權利利益可比。 原告執此而主張其於該審定之保利他命商標有利害關係,自無可採。其對 該項審定商標提出異議,即非法之所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