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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8 年判字第 35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0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2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9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六)第 323-33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48 頁
要旨:
耕地附屬之池沼,得以附帶徵收放領者,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須以該池沼位於被徵收地範圍以內,並現供佃農使用收益者 為其要件。附帶徵收之定著物 (包括池沼) ,除原有習慣土地買賣時不另 計價外,應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其價額,由鄉 (鎮) (縣轄市) (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評估,報請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會議審定後 ,層報省政府核定,併入地價內補償之。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