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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0 年判字第 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1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77、97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95、99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九)第 115-11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51、99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593、963 頁
要旨:
第一則 查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之舊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係 承接同條第一項而來,故第二項所稱「同受前項免徵三年之待遇」,自係 指括第一項所定免稅之期間「自開始營業之日起」在內,立法本旨,甚為 明顯。至於第二項所定「其新增設置使其生產能力大於增資擴展前百分之 三十以上」云云,乃規定免稅之條件,與免稅期間起算之日期,本屬兩事 ,不容混淆,申言之,營利事業必須具備上述免稅之條件,其新增設置之 所得始能享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權利,而其免稅三年之期間,則自開 始營業之日起算,法條文義應無疑問。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本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裁判,如於理由內指明由被告官署另為復 查者,該官署自得本於職權,調查事證,重為復查之決定。其重為復查之 結果,縱與已銷之前決定持相同之見解,於法亦非有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83 年 12 月 9 日釋字第 368 號 解釋,部分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 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 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 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 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 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 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 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 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三十五號判例謂:「本院所為撤 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裁判,如於理由內指明由被告官署 另為復查者,該官署自得本於職權調查事證,重為復查 之決定,其重為復查之決定,縱與已撤銷之前決定持相 同之見解,於法亦非有違」,其中與上述意旨不符之處 ,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不予適 用。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