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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4 年裁字第 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5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9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1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第 234-23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1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17 頁
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固得為再審理由,但依民事訴訟法 同條第二項規定,此種偽造變造之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 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既陳明原經辦徵收放領人員涉嫌偽造文書,已經三審法院判決發 回原法院更審,刑事訴訟程序尚在進行中,則關於涉有刑事罪嫌者,並未 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實屬顯然,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 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不合,其提起再審之訴,即為法所不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