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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裁字第 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4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2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9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八)第 193-19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53 頁
要旨:
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官署之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經過訴願再訴願而不 服其決定者為其要件。原告以老弱孤寡共有地主土地被徵收放領,請求撤 銷徵收耕地,回復三七五租約,被告官署以未經承領農戶放棄權利,通知 不准,核與 42 年度臺灣省老弱孤寡殘廢共有地主土地被徵收後補救辦法 第 11 條規定相符,原告對之原難有不服之理由,且原告未經過訴願及再 訴願程序,而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尤屬於法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九十一年 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