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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7 年裁字第 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7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5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91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624-62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0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362 頁
要旨:
人民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規 定,固得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所謂提起再訴願,係指依訴願程序提 起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決定後,不服該項決定而提起再訴願者而言。又 受理訴願之機關,應就訴願事件以書面為決定,而訴願決定書應記載之事 項,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復有明文規定。其未經受理訴願之官署作成決定 書者,自不許當事人提起再訴願。本件原告因不服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 通知限期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及共有人保持證,經向台北縣政府提起訴願 ( 本院曾向臺灣省政府調查,准該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四七) 府訴會字第○ 六七五號函稱,該地政事務所為縣屬機關) ,該縣政府僅以通知送達原告 。該項通知,非特不具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程式,且按其內容, 亦無從明瞭其對原告提起之訴願,係作如何之決定,決定之主文事實理由 為何,自不能認為該縣政府對於原告所提起之訴願,已作成決定書。該縣 政府既未就原告提起之訴願依法決定,原告遽就該項通知向臺灣省政府提 起再訴願,復以該府逾三個月未為決定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殊難認為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8、9 月九十一年八、九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