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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5 年判字第 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7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8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643-64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02 頁
要旨:
縣市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耕地,其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認 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若期滿無人申請更正, 則徵收即歸確定,此觀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實甚 顯然。至縣市政府依上述第三款規定所為之通知,則係限期命所有權人呈 繳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並非以此項通知為徵收之處分,法文規定亦 甚明白。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