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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34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2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5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6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二)第 1015-101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9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7 頁
要旨:
製造業未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原料耗用通常水準,亦無同業原料耗用情形 可資比照者,依五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末段規定,固應按該事業上年度 核定情形核定之,但所謂上年度核定情形,自係指上年度已確定之原核定 原料耗用情形而言。本件原告五十二年度塑膠製品原料耗用率,政府主管 機關既未核定通常水準,復無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可資比照,原處分官署依 照原告五十一年度核定原料耗用率計算核定,雖不能謂為無據。但卷查五 十一年度原處分官署依臺灣省審計處之意見而對原告改用之原料耗用率, 業經另案訴願決定撤銷,仍恢復原查定所用之原料耗用率,茲原處分官署 依原告五十一年度核定原料耗用情形以核定其五十二年度原料耗用情形, 竟採用業經另案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之原料耗用率,自難認為合於上開查帳 準則之規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