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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判字第 34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2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3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4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一)第 1029-103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6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20 頁
要旨:
臺灣省政府四八﹑十﹑七府財一字第七七四三八號令,係指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前,其帳簿憑證遭水災毀損流失者,對於災害前之所得,應由 納稅義務人查抄其進貨銷貨及費用數額,取具證明,並自行查明原料耗用 情形,補設帳簿記載,以便結算申報而言。本件原告為四十九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帳簿憑證並未有何損失,經被告官署發還留存以備 查核,以後始遭颱風災害流失,其情形與上開命令所指者不同,自無適用 上開省令第一項第二款而依舊所得稅法第八十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九 條規定逕行決定原告該年度所得稅額之餘地。被告官署於調查時通知原告 於五十年十月十九日「提供帳簿憑證來處備查」,原告則因同年九月十二 日颱風水災,大部帳證遭毀損滅失,無法提出。此項事實,既據原告提出 證明書為證,亦為被告官署所不爭執。此種因不可抗力而致不能提示之情 形,亦與舊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指未提示之情形有別,稽徵機關自 亦不能遽予逕行決定其所得額。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