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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8 年判字第 34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9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1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2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六)第 275-27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1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14 頁
要旨:
原告所有房屋雖係向法院標購所得,惟課徵房屋稅之基礎為房屋現值,依 法不按標購價值估計,被告官署係按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照臺灣省政 府財政廳頒發之新訂標準單價表所評定之標準價格,核計稅額,與上年度 核課等級相同。按之依房屋稅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 收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非無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